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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吳少薇相 對 人 黃仕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仕新應給付聲請人吳少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