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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劉倢安相 對 人 蕭常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12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提起反訴,而聲請人為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蕭常輝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劉倢安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由蕭常輝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119,944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與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4,296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94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65,548 相對人墊付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46,050 聲請人墊付 說明: 上開費用合計185,49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152號民事判決,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129,844元(計算式:185,492÷10×7=129,8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296元(計算式:129,844-65,548=64,296)。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