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周智民相 對 人 周芳玲
周芳珍
周張珠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芳玲、周芳珍、周張珠觀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相對人周芳玲、周芳珍、周張珠觀各負擔4分之1,聲請人周智民負擔4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905元,由相對人周芳玲、周芳珍、周張珠觀各負擔4分之1,即14,976元(計算式:59,905÷4=14,97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周芳玲、周芳珍、周張珠觀應各給付聲請人周智民14,9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