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鄭珺文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宗棋(歿)、李王錦月、李承陽、李云妤、李云㚬、李佩玲、李佳穎、李㛄靜、李伊婷、李麗卿、閻孝宗、李麗卿與受扶助人閻吳來好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著有規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宗棋、李王錦月、李承陽、李云妤、李云㚬、李佩玲、李佳穎、李㛄靜、李伊婷、李麗卿、閻孝宗、李麗卿與受扶助人閻吳來好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李宗棋、李王錦月、李承陽、李云妤、李云㚬、李佩玲、李佳穎、李㛄靜、李伊婷、李麗卿、閻孝宗、李麗卿與受扶助人閻吳來好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閻吳來好之特別代理人,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為新台幣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項、第2項前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查相對人李宗棋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李宗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相對人李宗棋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是系爭裁定無法對相對人李宗棋送達及確定,且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李宗棋為本件相對人,自屬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其餘相對人部分,與相對人李宗棋均為原審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亦無從依系爭裁定對其餘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