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鄭珺文相 對 人 張曜涵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張伯淮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張伯淮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扶助,並指派王泓鑫律師擔任張伯淮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案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經鈞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張伯淮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為20,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核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函文、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即為2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