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坤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就相對人陳淑珍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陳淑珍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且相對人陳淑珍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陳淑珍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其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於115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陳淑珍之不動產予以塗銷查封登記,及函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本院囑託執行事宜,其中,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5年7月3日函覆已於同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惟聲請人於該地政事務所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前,即於11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淑珍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陳淑珍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相對人陳淑珍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且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並未載明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8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陳淑珍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以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
五、再查,聲請人復以相對人陳淑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然未提出相對人陳淑珍之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且該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須為同意發還擔保金或不限定用途,經本院於115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於115年8月14日所提出之相對人陳淑珍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該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係「法院公證、提存」,非同意聲請人發還擔保金或不限定用途,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確為相對人陳淑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8號擔保金所出具。再者,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陳淑珍同意發還擔保金之相關文件正本,或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畢塗銷查封登記,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依本院囑託撤回囑託執行後,重新載明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及踐行合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