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朱信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威誠等6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與其他共同原告翁香對相對人朱威誠等5人提出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第16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受理,蓋分割遺產訴訟乃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該裁判費之收據繳款人係聲請人、翁香,是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全體共同原告一同向本院聲請,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之當事人,聲請人於115年9月15日之補正狀聲明:原繳納裁判費時,匯款人欄位記載朱信輔、翁香二人,現補正匯款人為朱信輔一人,其餘資料不變,惟就附卷之收據以觀,繳款人為聲請人、翁香,是本院無從認定為聲請人一人繳納,從而聲請人迄未補正通知所示之事項,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參。是故,本件聲請之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