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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鄭珺文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重香(已歿)、黃錦忠與受扶助人黃錦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著有規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重香、黃錦忠與受扶助人黃錦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扶助,並指派王秉信律師擔任受扶助人黃錦龍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重香、黃錦忠與受扶助人黃錦龍各依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而聲請人因案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經鈞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相對人黃重香、黃錦忠與受扶助人黃錦龍各墊付3分之1,及聲請人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重香、黃錦忠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黃重香、黃錦忠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黃重香、黃錦忠與受扶助人黃錦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依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重香、黃錦忠與受扶助人黃錦龍各依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經系爭裁定核定,另聲請人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然查,相對人黃重香已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黃重香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參,相對人黃重香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是系爭裁定無法對相對人黃重香送達及確定,且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黃重香為本件相對人,自屬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相對人黃錦忠部分,與相對人黃重香均為原審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亦無從依系爭裁定對相對人黃錦忠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