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張素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樂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張樂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惟查,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卷宗審核後,該案係由相對人張樂勝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0元,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