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沈珈靚相 對 人 沈振東
鄧沈淑悅
沈佩儒
沈佩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沈振東、鄧沈淑悅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沈佩儒、沈佩臻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審理,並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及裁定主文負擔,即由聲請人、相對人沈振東、鄧沈淑悅各負擔4分之1,相對人沈佩儒、沈佩臻各負擔8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706元,由聲請人、相對人沈振東、鄧沈淑悅各負擔4分之1,即17,427元(計算式:69,706÷4=17,42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沈佩儒、沈佩臻各負擔8分之1,即8,713元(計算式:69,706÷8=8,7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沈振東、鄧沈淑悅應各給付聲請人17,427元,相對人沈佩儒、沈佩臻應各給付聲請人8,7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