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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2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5(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隆鎰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5之母,而未成年子女A05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隆鎰於民國115年1月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5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林隆鎰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5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林隆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A05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A05;而關係人A01為未成年子女A05之祖母,非被繼承人林隆鎰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未成年子女A05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隆鎰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隆鎰、繼承人A02、A05、關係人A01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林隆鎰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A05之應繼分為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5年7月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A05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A01為未成年子女A05之祖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A05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A01擔任未成年子女A05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A01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隆鎰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子女A05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