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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3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與聲請人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未成年子女A01之母李素雲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因健康狀況不佳,為節稅及財務規劃,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未成年子女A01,再將買賣價金用以興建地上物,待地上物取得房屋權狀後,再將地上物贈與未成年子女A01,則未成年子女A01將來即有房屋租金收入,可維持未來生活及就學費用,然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A01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A01之祖母即關係人A02為未成年子女A01辦理與聲請人間系爭土地買賣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實價登錄資料截圖、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未成年子女A01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憑,堪信為實,而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法定代理人,雙方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彼此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A01,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A01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1以其存款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非高於市價,未成年子女A01之整體財產未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而有減損,對其應無不利;再關係人A02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祖母,份屬至親,且於聲請人所述系爭土地買賣事件中,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堪信由關係人A02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就未成年子女A01與聲請人間系爭土地買賣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A02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附表:

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58/100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