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
A02關 係 人 李諭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諭奇律師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請求徐文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確定裁定)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聲請人母親李金倪前已取得對聲請人父親徐文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確定裁定,惟李金倪於114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依法繼承對徐文泉依前開裁定請求之權利,故於請求徐文泉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徐文泉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李諭奇律師為聲請人A01、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關係人李諭奇律師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並具有法律上專業,其亦表明同意擔任聲請人A01、A02關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關係人李諭奇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A01、A02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