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A03之母,而未成年子女A01、A03之父即被繼承人黃三唐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A03依法同為被繼承人黃三唐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A03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A01、A03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A01、A03;而關係人黃小芳、A02分別為未成年子女A01、A03之姑姑、祖母,非被繼承人黃三唐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小芳、A02為未成年子女A01、A03於辦理被繼承人黃三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三唐除戶謄本、繼承人A04、黃春蓮、黃雅惠、黃佩汶、A01、A03、關係人黃小芳、A02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之114年12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就被繼承人黃三唐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94建號建物均由聲請人一人繼承,該遺產分割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115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函已於115年1月9日、115年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就聲請人補正之114年12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黃三唐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94建號建物由聲請人繼承,而未成年子女A01、A03未有繼承任何遺產,亦未有金錢找補,客觀上實難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符合未成年子女A01、A03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A01、A03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未成年子女A01、A03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如依應繼分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或給付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未成年子女等),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權利,再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