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2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4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蘇世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之母,而未成年人A04之父即被繼承人蘇世東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4依法同為被繼承人蘇世東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4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蘇世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人A04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A04;而關係人A01為未成年人A04之姑姑,非被繼承人蘇世東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未成年人A04於辦理被繼承人蘇世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蘇世東、繼承人A02、蘇煒傑、蘇瑋翎、A04、關係人A01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蘇世東聯徵資料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蘇世東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人A04之應繼分為1/4,而觀諸聲請人提出於115年5月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被繼承人蘇世東所遺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所有權,然審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被繼承人蘇世東尚積欠債務餘額約新台幣8,931仟元,再考量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蘇世東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人,且依現行銀行貸款實務,銀行為確保債權確有拒絕貸款予未成年人之可能,若銀行拒絕後續貸款,聲請人又無力一次清償前被繼承人蘇世東積欠之貸款,系爭房地恐將有被拍賣之虞,而使現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未成年子女流離失所,是前開分配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實質上應無不利。另關係人A01為未成年人A04之姑姑,關係人A01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A04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A01擔任未成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A01於辦理被繼承人蘇世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人A04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