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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02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戚季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故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A03、A04之祖母,因未成年子女A03、A04之父親陳韋均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死亡,而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母親蔡珮芳現行蹤不明,致使未成年子女A03、A04無從透過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蔡珮芳行使拋棄繼承之權利,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母親蔡珮芳與未成年子女A03、A04利益相反,爰為未成年子女A03、A04聲請選任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分別擔任其等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陳韋均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韋均除戶謄本、聲請人、關係人A01、繼承人A03之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未成年子女A03、A04為被繼承人陳韋均之繼承人,然聲請人僅為未成年子女A03、A04之祖母,尚非被繼承人陳韋均之繼承人,是聲請人自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韋均之拋棄繼承事件不具利害關係,而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限,是聲請人及關係人A01縱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A03、A04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韋均之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仍非利害關係人。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A03、A04之個人戶籍資料,蔡珮芳為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母親,已與被繼承人陳韋均離婚,非被繼承人陳韋均之繼承人,是蔡珮芳為未成年子女A03、A04為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亦無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情形,故在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母親蔡珮芳仍保有親權行使人之地位而得以行使親權之情形下,蔡珮芳自得以未成年子女A03、A04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未成年子女A03、A04為同意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等事項,並無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A03、A04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A03、A04拋棄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亦無為未成年子女A03、A04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