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A05關 係 人 蕭瑛茲
蕭郁茲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瑛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寶嘉同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蕭郁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寶嘉同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寶嘉同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A03、A04之母,未成年人A02、A03、A04為寶嘉同有限公司股東,現擬將未成年人A02、A03、A04之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1,000元轉讓予聲請人,然為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事宜時,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登記,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阿姨蕭瑛茲、蕭郁茲及祖母A01為未成年人A02、A03、A04辦理寶嘉同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A02、A03、A04及關係人A01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寶嘉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且核利害關係人蕭瑛茲、蕭郁茲及A01分別為未成年人A02、A03、A04之阿姨、祖母,其於上開辦理處分財產事件中,並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A02、A03、A04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蕭瑛茲、蕭郁茲及A01分別擔任未成年人A02、A03、A04之代理人,對未成年人A02、A03、A04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聲請人業已分別匯付1,000元至未成年子女A02、A03、A04帳戶作為找補。從而,就未成年人A02、A03、A04於辦理寶嘉同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蕭瑛茲、蕭郁茲及A01為未成年人A02、A03、A04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蕭瑛茲、蕭郁茲及A01於辦理寶嘉同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事宜之際,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人A02、A03、A04之權益,特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