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避免第三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而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祖父黃進能,因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須由公同共有人即未成年子女A01出具同意書,聲請人始得申辦預告登記,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如代理未成年子女A01出具同意書,依法屬於利益衝突之法律行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A02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同意書、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未成年子女A01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繼承」,依前揭法律規定,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不得處分。然所謂預告登記係指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有妨礙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是自形式上以觀,該行為顯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甚明,是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