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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若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應由他方行使之。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另參照同法第1086條於96年5月23日新增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立法理由記載,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準此可知,父、母之行為苟足以認定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衝突,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惟僅父、母雙方均有利益衝突致均不得代理時,始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否則即應由無利益衝突之另一方單獨代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母,而聲請人之母即未成年子女A01之外祖母即被繼承人陳桂珠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死亡,留有遺產並立下遺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桂珠之繼承人,未成年子女A01為遺囑之受遺贈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陳桂珠之遺產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A01;而關係人A02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非被繼承人陳桂珠之繼承人,亦非受遺贈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2為未成年子女A01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桂珠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桂珠於114年10月5日死亡,並於113年5月3日為公證遺囑,聲請人為繼承人,未成年子女A01為該遺囑之受遺贈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公證書、遺囑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桂珠遺產分割事件與未成年子女A01有利益衝突,而不能代理未成年子女A01,固堪認定。惟查,關係人A02既亦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法定代理人,即應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1之法定代理權,揆諸上開說明,要無為未成年子女A01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