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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江雪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管理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江雪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江雪玉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件附表之不

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並辦妥抵押權登記。

㈡被繼承人江雪玉簽訂房貸契約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因被繼承人江雪玉於114年3月15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54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江雪玉之遺產管理人,而前開借款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2月11日以新北院胤非開三115年度司拍字第1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