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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吳秀甚相 對 人 黃俊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91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