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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興旺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火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興旺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又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 條、第1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另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旺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25日、111年7月11日邀同李火龍、吳美雲、李威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0元,總計借款金額為121,000,000元,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可稽,同時於111年8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且登記在案。現因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拍賣動產部分,業據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未償本金金額是否為68,083,524元,理應製作相對人還款金額明細表,實待釐清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拍賣動產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