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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聲 請 人 丁美雲相 對 人 詹張麗勤關 係 人 詹承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附件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詹張麗勤、詹承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抵押債權雖經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經相對人詹張麗勤陳述稱係其子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向其借取印鑑證明,並擅取不動產所有權狀向聲請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其對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一事並不知情,又借據簽名非其筆跡云云,然依本件不動產謄本觀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分別於108年11月、109年12月、113年5月間多次以本件抵押物做為二者間債權之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與相對人陳述狀之用印相符,又觀借據除簽名外,亦有可能為相對人之指印捺於其上,另上開文書亦經主管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審核後作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形式上仍應認相對人詹張麗勤就其對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應自負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提起實體訴訟主張權利之責,本件就審查相對人之陳述後,依聲請人所提出在卷之證據,仍認應為准許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本件相對人詹張麗勤或關係人詹承賢就聲請人所依據之借款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對聲請人提起實體訴訟爭執之。

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主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上開確認之訴者,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向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