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 請 人 廖英傑相 對 人 翁林廷美關 係 人 賴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文生前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華忠勇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第三人華忠勇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09年3月3日將其對債務人賴文生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上開最高限額地押權讓予聲請人並於114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賴文生,並於111年11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永福 0000-0000 217 4分之1 備考: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四層 R.C構架造 2層:104.04 全部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