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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百祿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鄭淳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淳芳間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5年2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