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李宗穎相 對 人 蕭又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7,92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92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