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李俊良
李俊楠李惠雅共 同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相 對 人 李世森
李亭玉
李世泉
李陳秀粉李世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31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聲請人李俊良 1/6 計算式: 1/2÷3人 2 聲請人李俊楠 1/6 3 聲請人李惠雅 1/6 4 相對人李世森 1/10 計算式: 1/2÷5人 5 相對人李亭玉 1/10 6 相對人李世泉 1/10 7 相對人李世琪 1/10 8 相對人李陳秀粉 1/10附表二:(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 相對人李世森 9,693 相對人李亭玉 9,693 相對人李世泉 9,693 相對人李世琪 9,693 相對人李陳秀粉 9,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