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白坤龍代 理 人 黃雅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靖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增額提存新臺幣(下同)82,667元(聲請人已先依照鈞院112年度聲字第263號提供擔保84,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成立和解筆錄,且已發函通知限期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及和解筆錄、提存書及存證信函及回執通知等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66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113年度存字第307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與相對人顏靖珊雖已成立和解筆錄,然相對人尚未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之分配款,故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上之收件人為顏靖姍而非顏靖珊,難認已有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再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