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白坤龍代 理 人 黃雅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靖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發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成立和解筆錄,聲請人並已發函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66號、112年度存字第178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與相對人顏靖珊雖已成立和解筆錄,然相對人尚未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之分配款,故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上之收件人為顏靖姍而非顏靖珊,難認已有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再者,縱認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而應予准許,因本件提存款(112年度存字第1783號)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扣押中,聲請人於法亦不得取回本件提存款,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