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林鍵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聰文即來益機車行、黃文棋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板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鈞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板全字第66號、113年度存字第801號及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莊聰文即來益機車行已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和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是相對人莊聰文即來益機車行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至相對人黃文棋部分,聲請人未對之聲請假扣押執行,此經調閱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黃文棋部分,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之,亦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