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詹國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俊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俊雄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雄與聲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鈞院114年度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俊雄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處分其不動產,業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16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