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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為猛相 對 人 呂陳玉𤣷

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

李林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呂陳玉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日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金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聞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林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陳玉𤣷負擔13/100、黃日峰負擔24/100、洪金英負擔34/100、王聞聞負擔20/100、李林桂負擔9/100。相對人呂陳玉𤣷、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78號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陳玉𤣷負擔百分之15、黃日峰負擔百分之26、洪金英負擔百分之37、王聞聞負擔百分之22。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40,402元及測量費32,400元,合計共72,802元,由相對人呂陳玉𤣷負擔13/100為9,464元(計算式:72,802×13÷100)、黃日峰負擔24/100為17,473元(計算式:72,802×24÷100)、洪金英負擔34/100為24,753元(計算式:72,802×34÷100)、王聞聞負擔20/100為14,560元(計算式:72,802×20÷100)、李林桂負擔9/100為6,552元(計算式:72,802×9÷1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