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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劉國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國英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87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月30日發函撤回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執行,高雄地院及臺北地院分別於同年2月23日及3月17日撤銷執行程序,此有假扣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受託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15年2月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1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