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廖怡慇相 對 人 許瓊文
陳萬吉
李春員歐珮于林陳月娥
蕭美金
蘇寶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許瓊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萬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春員、歐珮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陳月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美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寶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瓊文、陳萬吉、李春員、歐珮于、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負擔。相對人許瓊文、李春員、歐珮于、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許瓊文、李春員、歐珮于、林陳月娥、蕭美金、蘇寶棻依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1,960元,其中於一審確定之部分為相對人陳萬吉未上訴部分7,320元(計算式:136,000元×6平方公尺÷70,448,000元×631,960元=7,320元),由陳萬吉負擔;其餘未於第一審確定之624,640元,由許瓊文負擔437,248元(計算式:624,640元×70%=437,248元)、李春員及歐珮于負擔31,232元(計算式:624,640元×5%=31,232元)、林陳月娥負擔43,725元(計算式:624,640元×7%=43,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蕭美金負擔49,971元(計算式:624,640元×8%=49,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蘇寶棻負擔62,464元(計算式:624,640元×10%=62,464元)。另相對人許瓊文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陳報,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62,556元(其誤載為662,566元),該部分依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19,877元(計算式:662,556元×3%=19,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許瓊文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與聲請人應給付許瓊文之金額相抵銷後,許瓊文尚須給付聲請人417,371元(計算式:437,248元-19,877元=417,37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前於115年4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除相對人許瓊文外,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及許瓊文提出之費用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