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陳秀卿相 對 人 曾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聲請人負擔2/5,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雙方預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裁判費 6,345元 同上。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裁判費 4,7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6,640元 附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聲請人負擔2/5,為6,656元,餘由相對人負擔,為9,984元(計算式:16,640-6,656)。相對人已預納11,855元(計算式:5,510-6,345)。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