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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法定代理人 江盛熙相 對 人 周君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確實繳納證人日旅費新台幣(下同)1,090元、第三審裁判費348,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9,090元(計算式:1,090元+348,000元=349,09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