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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曹晴菱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郭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2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39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33,72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核定)。 合 計 74,28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