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陳逸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格晟咖啡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末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附上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246號卷宗外)核閱屬實。聲請人於115年2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寄發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同日於臺北逸仙郵局以存證信函號碼000162號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格晟咖啡有限公司,並於115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然其應受送達人僅記載「格晟咖啡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顗程(原名:方盈盛)」之姓名,故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法定代理人方顗程(原名:方盈盛)戶籍地址為「住○○市○○區○○路00號6樓 」,惟聲請人未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籍址送達存證信函,其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應受送達人未載法定代理人「方顗程(原名:方盈盛)」,且收受人係蓋「優雅客新北
台北橋創業空間」,而非相對人公司之收受章,是難認該存
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全246號卷宗時,承辦書記官表示尚待處理中,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因寄送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無從起算催告期間,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予駁回,然聲請人於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前,須確認訴訟已經終結即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完畢後,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並予告知。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