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歐陽宇莉相 對 人 黃春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0000),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業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42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