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雷承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貫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所示,催告內容記載命供擔保提存之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21184號裁定,經和解之案號為本院114年度121184號,然查本件命供擔保提存之案號應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且兩造當事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385號調解成立,非聲請人所載之114年度全字第121184號裁定,故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內容尚未能使相對人明瞭並特定行使權利之標的,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得行使權利即非無疑,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日後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