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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史勇信

史喬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翎方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史隆進(下稱史隆進)與相對人陳翎方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33,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就史隆進訴請相對人陳翎方返還大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部分,已然全部勝訴,且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予史隆進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史隆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59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即相對人陳翎方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系爭股票不得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史隆進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陳翎方予以假處分。嗣史隆進就上開假處分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決相對人陳翎方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史隆進。

相對人陳翎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民國108年1月8日確定,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本案判決就史隆進對相對人陳翎方訴請部分,已勝訴確定,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