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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藍清景

藍王秋香相 對 人 王林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林玉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藍清景、藍王秋香負擔百分之29、第三人板橋港口順天宮負擔百分之31、第三人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負擔百分之15、第三人許淑雅負擔百分之12、第三人蔡美續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相關卷宗後,聲請人雖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民事聲請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未提出任何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及費用計算書,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惟逾期未提出,本院於查閱本案訴訟相關卷宗亦未見聲請人所支出費用之單據,是以,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