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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簡伯樟相 對 人 簡子琦

簡仲璟

簡白瑛簡文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7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簡子琦、簡仲璟、簡白瑛、簡文瑕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第三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命第三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人之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2號上訴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13,048元(計算式:162,568元+150,480元)、第二審裁判費504,641元(含追加之訴,並扣除因和解而退回之裁判費。計算式:243,852元+33,724元+249,152元-22,087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77,57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21,739元〈計算式:(313,048元+504,641元+277,576元+40,000元)×9÷10=1,021,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