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毓芳相 對 人 王克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判決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40,000元)。 合 計 184,000元 附註: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即確定為18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