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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鍾幸玲相 對 人 梁銘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9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1201),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114院年度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2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