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陳政瑞相 對 人 陳金藏

陳慶賢

陳啟盛(即賴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陳政雄

陳勝義陳政修陳昭銘(即陳木錫之繼承人)

陳黃幼陳治業陳來益陳裕仁郭靜怡郭靜嫻

郭智豪郭哲肇郭憲擎陳昇緯郭國唐黃家薇(原名黃采威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成德(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家琪(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家惠(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羅啟文(即羅東源之繼承人)

陳東琳陳紀綱陳冠志陳柏均鄭涵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陳啟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陳啟盛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金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陳金藏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四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 算 書(金額:新台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63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56,445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 50,000元 同上 第二審鑑定費 150,000元 同上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9,850元 1、同上 2、新北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 AA048325 (12,000元) HF155090 (24,900元) HG130338 (4,250元) HE155513 (18,700元) 合 計 353,925元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5,500元 1、相對人陳啟盛預納 2、新北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 AB037517 (5,050元) AB050582 (20,500元)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二審鑑定費 285,000元 相對人陳金藏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補充鑑定) 105,000元 同上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050元 1、同上 2、新北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 HF159495 (4,800元) HF159496 (4,250元) 合 計 399,050元附表(金額:新台幣)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陳啟盛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陳金藏之訴訟費用額 陳政瑞 23053/169100 ------ 原應給付 3,476元,抵扣陳啟盛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後即免給付。 原應給付 54,402元,然因陳金藏尚須給付聲請人11,799元,兩相抵扣後,僅須給付陳金藏42,603元(計算式:54,402元-11,799元) 陳金藏 5637/169100 原應給付11,799元,然因聲請人尚應給付陳金藏54,402元,扣抵後即免給付。 850元 ------ 陳政雄 11147/84550 46,662元 3,362元 52,610元 陳慶賢 134/445 106,576元 7,679元 120,163元 陳啟盛(即賴永昌之承當訴訟人) 483/6764 原應給付25,274元,然因聲請人尚應給付陳啟盛3,476元,故兩相抵扣後僅須給付21,798元(計算式:25,274元-3,476元) ------- 28,495元 陳勝義 5637/84550 23,596元 1,701元 26,605元 陳政修 11147/84550 46,661元 3,362元 52,611元 陳昭銘(即陳木錫之繼承人) 451/67640 2,360元 170元 2,662元 陳黃幼 2787/84550 11,666元 841元 13,155元 陳治業 451/67640 2,360元 170元 2,662元 陳來益 1879/338200 1,966元 142元 2,218元 陳裕仁 1879/169100 3,933元 283元 4,435元 郭靜怡 15/13528 392元 28元 442元 郭靜嫻 15/13528 392元 28元 442元 郭智豪 15/13528 392元 28元 442元 郭哲肇 15/13528 392元 28元 442元 郭憲擎 15/13528 392元 28元 442元 陳昇緯 2323/84550 9,724元 701元 10,964元 郭國唐 1879/338200 1,966元 142元 2,217元 黃家薇(原名黃采威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15/13528 392元 28元 442元 黃成德(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15/13528 392元 28元 442元 黃家琪(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15/13528 392元 28元 442元 黃家惠(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15/13528 392元 28元 442元 黃家薇(原名黃采威)、黃成德、黃家琪、黃家惠(即黃啟良之承受訴訟人) 15/13528 連帶給付 392元 連帶給付 28元 連帶給付 442元 羅啟文(即羅東源之繼承人) 619/338200 648元 47元 730元 陳東琳(即王麗花之承受訴訟人) 451/67640 2,360元 170元 2,661元 陳紀綱(即陳家琛之承受訴訟人) 451/67640 2,360元 170元 2,661元 陳冠志(即陳國恩之承受訴訟人) 63/338200 66元 5元 74元 陳柏均 63/338200 66元 5元 74元 鄭涵仁 327/67640 1,711元 123元 1,929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乘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陳啟盛、相對人陳金藏預納,是當事人應分別給付渠等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相對人陳啟盛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相對人陳金藏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