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鄭燦雄相 對 人 吳佩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1,5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748元,由相對人負擔9/10,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1,573元(計算式:201,748×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