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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游紫緹相 對 人 陳采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5,508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6,568元(計算式:185,508元+1,060元=186,56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用共100元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0號及113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主文第三項,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予列入。另聲請人提出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0元、資料費2元部分,因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於此一併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