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陳淑玲相 對 人 張竹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5%,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6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6,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46,1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120元 同上。 合計 47,245元 附註: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6,為26,457元(計算式:47,245×56÷100),餘由相對人負擔,為20,788元(計算式:47,245-26,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