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郭瑩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哲誌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及第95條準用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可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此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未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5 年6 月22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載明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之聲請狀,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廣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於聲請狀上載明,則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